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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如何应对新闻官司
作者:佚名 日期:2001-9-3 字体:[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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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以及新闻媒体“官味”的淡化、个别采编人员把关不严,媒体受众或报道所涉及的自然人、法人,越来越敢于与媒体对簿公堂,由此引发的新闻官司也层次不穷。笔者作为多年采写社会新闻的政法记者和多次受委托代理报社出庭应诉的“被告”,欲以采编人员和委托代理人的双重身份,结合亲历案件,来探讨新闻媒体如何规避和应对新闻官司。
常见的新闻官司一般有两种,其一是名誉权纠纷案件。名誉权是一种人身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新闻官司中,公民、法人常常是认为媒体有关报道失实而对其名誉造成损害,从而将媒体告上法庭,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2000年8月11日,《厦门商报》在头版题为《非法职介为祸甚烈》的报道中,对厦门市劳动监察大队到厦门市开元区金鹭岛信息服务部查处其非法职介行为作了报道。金鹭岛对此强烈不满,以名誉权被侵害为由,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从事的是信息收集及其咨询服务,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其在经营期间并无从事非法职介活动,厦门商报社未经调查核实,在报纸上所作的报道歪曲事实,报道严重失真,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害,故要求厦门商报社向其公开正式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1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定,其经营范围为信息和咨询服务,但并未取得劳动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其从业人员亦不具备职业介绍经纪人的资格,故其不能从事有关职业介绍的经营活动。作为新闻机构的被告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跟踪采访,根据执法部门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及其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而作出的报道,其报道的主要内容客观准确,未有失实之处,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法院遂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判决后,原告没有上诉。
这起新闻官司是媒体胜诉了,媒体一是胜在报道内容客观准确,二是胜在有了“尚方宝剑”,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即使国家机关所作文书或其职权行为是错误的,媒体只要对其报道客观准确,也不用负侵权责任。
著作权纠纷案件也是一种常见的新闻官司。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媒体编辑在工作中,常常以“剪刀加浆糊”的方式,未经他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从而容易引发著作权纠纷案件。
原告朱力(广告摄影师)于2001年1月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被告厦门商报社于2000年9月4日在《厦门商报》第3版中将其一张图片用作“老婆工作狂,老公不健康”一文的插图,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图片使用费3000元、赔偿原告精神及其他损害1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此案最后在法院调解下,被告承认侵犯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自愿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30元。
笔者在代理此案中,曾煞费苦心地欲以《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的规定,来作免责辩护,但被告所使用的图片系广告图片,没有署名,所配文章内容为健康常识,且所刊发版面为非新闻版面的《健康家园》版,因此笔者在与主审法官的沟通中无法自圆其说,最终只得接受调解。透过此案,媒体要吸取的教训是,在非时事新闻中,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文字或图片作品,即使是时事新闻报道,也要注意维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获得报酬权。
此外,新闻媒体时下纷纷掀起上网热,其所办电子版内容由于来源广泛、传播迅速,也易引发新闻官司。网络新闻官司跟传统媒体一样,常见的也不外乎名誉权和著作权纠纷,但其也有一些网络媒体自身的特点。
2000年11月6日,赵峻(笔名欧阳雨龙、北京人、自由撰稿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其发表在中国新闻社《视点》杂志上署名“欧阳雨龙”的文章《高校合并不能搞大跃进》,未经许可,被“网易”改为署名“陈家丽”、并以《高校合并,就有了中国剑桥?》为题发表在网上,“网易”举证其文章来源于《华声月报电子版》,后者又举证该文章来源于《厦门商报电子版》。因此,赵峻将华声月报社和厦门商报社列为被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要求二被告分别向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法院于今年3月作出判决,厦门商报社侵犯原告著作权,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元。
作为此案被告之一厦门商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笔者觉得与上述一起著作权纠纷案相比,被告此次输得有些窝囊,一是编发此文的编辑并未擅自篡改署名,而是直接摘自其他网站,但遗憾的是其已忘记文章来源处;二是没有赶上稍晚施行的司法解释。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网络媒体今后在转载他人作品时,要严格按照此规定操作。不过,因网站之间互签信息使用协议而引发著作权纠纷以及网上取证等问题,还有待媒体和法律工作者进一步思考。
综上所述,为规避新闻官司,新闻媒体的记者在采写新闻报道特别是批评报道时,要力求客观准确,必要时,要注意收集保存相关证据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人证等以备用;编辑在编发外来稿件时,要保证来源可靠,不得擅自篡改其署名和主要内容,并尽量直接或通过来源处转寄等方式支付作者稿酬。在新闻官司发生后,新闻媒体则要依据现行民法、著作权法等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据理力争,减少损失。 (郭俊义)